傳播學生鬥陣電子報第二九七期

Mission in Convergence–NCC系列命題

2005年12月,為了瞭解NCC各候選人的專業,NCC審查委員特別出了十八道考題,各候選委員分別就自己專長認真回答了這十八道考題,現皆已上網公開,供全民查閱。為了使這些豐富資料更便於閱讀,傳學鬥特別挑選幾個重要命題,將這些資料做重點整理,使大家能兼融各方觀點,進一步釐清匯流時代的政策規劃。

※Mission in Convergence–NCC系列命題之二

《新聞自由的促進》

指標題目:
※西方各國當中,美國的第一憲法修正案對新聞自由的保障,可能最為知名,有些憲法第一修正案學者強調,除了不立法限制新聞自由,國家更應該通過資源的提供及對市場競爭的有效規範,積極促進新聞自由,請間您對這個看法的評價是?

一、不限制新聞媒體的內容跟採訪方式

美國第一憲法修正案(First Amendment),強調之言論自由,對通訊傳播之影響極為深遠,甚至超出一般言論自由之意義,而進入事業進入市場之議題。基本法第一條亦表明維護國民權利,即要確保例如憲法所規定之言論自由、工作權、財產權。

二、防止媒體壟斷,仍須結構性管制(頻率、預算)

若能將傳輸平台與營運平台或頻道經營區隔,則對頻道經營者應盡量使其分散化。

即係促成新聞媒體所有權的多元化,對市場競爭自由兼併新聞媒體的現
象,加以限制與規範,防止新聞媒體所有權過度的橫向與縱向集中,希望所有權的分散能導致新聞媒體的編採不會形成一言堂,此乃促成新聞媒體言論多元化的唯一方法。

三、給予弱勢、特定族群於媒體表達意見的空間(多元)

Freedomof the Press,是美國憲法修正案對Press之保障,基本上從民主今日市場開放(多元化)今言論自由今多元文化(各個族群之發聲權),國家資源之提供須針對多元文化及多元化著手,避免新聞自由被曲解,新聞市場必須有多元之競爭,在避免市場與資訊被獨佔或壟斷,應做有效之規範。
四、民眾應有媒體近用權

大法官在第三六四號解釋中為言論自由增加了人民平等接近使用廣電媒體的意涵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早在民國入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作成釋字364號,明確表示:以廣播及電視方式表達意見,屬於憲法第十一條所保障言論自由之範圍。為保障此項自由,國家應對電波頻率之使用為公平合理之分配,對於人民『接近使用傳播媒體』之權利,亦應在兼顧傳播媒體編輯自由原則下,予以尊重,並均應以法律定之」

五、新聞工作者之新聞自主權

大法官在第三六四號解釋中同時提到了新聞媒體的「編輯自由」,卻沒有機會就媒體工作者的專業自主保障加以發揮,此一專業自主的保障當然還無法和法官受到的獨立保障相提並論,尤其在外部多元的媒體環境中,媒體所有人和經營者決定新聞編輯方向的權利應該受到尊重,但新聞工作所追求的基本價值也要受到最低的保障,惟其如此,才能回到新聞自由在憲法上的理念基礎,言論自由和知的權利。因此如何在制度上使人民的平等接近使用及新聞工作者的專業自主保障,在競爭性結構的維護以外也能在一定程度上落實,應該是委員會必須承擔的任務。

維護媒體專業自主:公視法第二十七條有「編輯室公約」的現定與規範,明文規定公視總經理需與新聞部經理簽訂編輞室公約,不以行政權干預編輯室的專業自主權。這樣的規範在民營媒體中是否適用,可能有爭議。不過’媒體業者對於從業人員的生命權、工作權、「內部新聞自由」等應有具體的保障承諾,同時以自律原則實踐新聞自由應負的責任,

六、應先有新聞自律
在不侵犯他人自尊或人權,和社會公益的前提下,才有新聞自由發揮的空間,應是業者自律的基本原則

政府應堅守其在媒體規範過程中應有之角色,明確告知業者其於何時將介入規範,範圍外之事項,則應由媒體以自律方式回應消費者之需求’政府應為剩餘責任之承受者(先媒體,再社會,最後為政府),美國大法官Oliver Wendell Holmes在Sohenck vs. United States一案中,認為:唯有當對社會之福利產生明顯而立即之危險時,政府始可出面干預」。

以法律推動媒體自我規範之營運責任,有關處理民眾申訴及業者應自律等情事可明訂於法律架構中。在自律制度方面,要求制定行為守則或規範,建立執行裁構,規定懲處方式(警告、除名)。如果媒體未能有效承擔其責任者,則政府將迫使他們來承擔。但自律規範一般僅在避免外界批評及政府干預者,其標準乃最低限度要求,非理想表現之目標,大眾傳播事業之責任,非在此種約束下即可承擔起來。

七、除了政府管制,民眾應對媒體加以監督

消費者應認識到媒體力量之坐大,依典型之辦法,直接向權利中心求助之做法,已無法讓媒體力量有所收斂。閱聽大眾應以傳播動力主要推動者自任,如果閱聽人未能有效反映他們對大眾媒體之願望,則由政府介入,代他們來宣示願望。

八、政府是否美促進新聞自由之名,行干涉之實?

政府可以設定何謂「促進新聞自由」的政策,再加上由政府來執行「資源的提供」,形成決策與執行皆掌握在政府之手。其次,自由新聞媒體業者一方觀之,其為了取得國家政府提供的資源,除了必須符合政府所設定的種種補助條件外,尚須注意其新聞報導不要違反政府的偏好,以免得不到補助,反而扭曲了新聞媒體業者的報導自由。因此,由國家政府通過資源的提供,以積極促進新聞自由的作法,不但不能促成新聞自由,反倒提供了國家政府一個積極干預新聞媒體的途徑、管道。

政府也有失靈的時候,規範、管制的結果,常常形成特權、政治力介入,反而干擾了新聞媒體產業的正常發展。尤其是政治力的介入,正是現今成立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的主要用意,如容許政府以提供資源為名,大力介入新聞媒體產業,豈不適得其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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