傳播學生鬥陣電子報第二九六期

※Mission in Convergence–NCC系列命題之一

《通訊傳播產業資本額與外資投資管制》

指標題目:第十題
※請問您是否贊成對通訊傳播產業設定資本額或外資比例的門檻,請說明您的見解。若為贊成,並具體說明限制的項目及門檻比例。

資本額限制

一、贊成,但門檻不可太高:

就資本額而言,資本額的設定是為了確保業者確實有經營能力以保障消費者,但是門檻不可設的太高,以免對業者形成進入市場的不合理障礙。現行最低資本額的規定,散見於各電信與廣電子法中,例如廣電法施行細則規定:電視最低資本額是三億元,全區性廣播與系統經營業者的資本額限制是二億元,廣播事業原來是五千萬元,現在降至三千萬元,如果目的在服務特定群體、偏遠地區,還可降至一百萬元。事實上,這種對營業自由的限制應置於母法,方符合法律保留原則。此外,綜合網路業務的資本額為新台幣四百億元。通訊傳播產業使用國家稀有資源,故需設置資本額門檻以避免浮濫。

二、不贊成:

可採取報備制、設定市占率上限:不贊成對通訊傳播產業資本額的門檻設限,不管是上限還是下限,頂多採取報備制即可。在數位聚合的時代與層級化通訊傳播產業結構中,通訊傳播市場形式可以是主要市場也可以是利基市場,大小業者皆有生存空問。因此不必設定資本額的門檻。反而為達成市場有效競爭及防止壟斷,有必要設定市場佔有率的上限門檻。

資本由業者自行判斷,政府不宜介入:以往管制者或認為一定資本額是保證事業財務能力、建設經營能力或為了管理上的便利。然而此種資本額門檻的限制在先進國家是很少見到的,究其原因是經營事業所需資本及其取得方式最好是由業者自行判斷,政府不宜介入。

設定資本額不利創新:事業之財務、建設或經營能力並非僅取決於其資本額,在知識經濟時代,知識及創新往往更扮演決定因素;更何況高資本額門檻亦可能衍生種種流弊,例如對總體市場資金之需求造成排擠效果,而在事前被業者用來作為「吸金」之正當理由,在事後又導致鉅額資本之閒置或低使用效率。所以原則上並沒有必要對通訊傳播事業設定資本額門檻。

三、視性質不同而有折衷:

必須佈建網路設施的通訊及傳播事業(例如有線電視系統台)宜有最低資本額之限制,以利網路建設之完成;無須佈建網路設施者(例如電信加值服務與有線電視頻道業者)應降低其貢本額門檻,以利市場參進。

NCC對於外資管制之討論

一般贊成對通訊傳播產業設定外資比例的上限門檻,是鑑於各種通訊傅播產業具備通訊或傳播媒體特性,為訊息或文化產業之一環,同時身負社會溝通聯繫或守望者的角色,對社會國家影響深遠,應透過設定外資比例的上限門檻,將外國人投資所可能造成的對國家安全、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不利影響與產業衝擊降至最低。另外,必須使用頻譜資源的傳播事業(例如無線電視)應有外資比例限制,以確保本國對頻譜這項稀有性資源的基本控制權。而外資一旦控制電信事業,將危及國家安全(例如電信設備的採購及設定由外資決定,造成在戰爭期問,通信系統為敵人掌控)。因此電信事業應有外資比例的門檻與規範。在策略擬定的思考,都必須以保障本國產業及收益為優先前提。但外資管制於實務操作上漏洞百出,直接、間接持有定義不明,徒增管制成本外無管制實益可言。而依我國加入世界貿易組織時之承諾表,第一類電信事業、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及廣播電視事業均保留外人投資上限;在我國入會承諾所保留之限度內,立法者原即有設定外資門檻之裁量空間,而在法律未修正調整此一規範方針之前,主管機關仍應依法行政。

◎支持現行電信外資限制

現行電信法第12條規定,第一類電信事業之董事長應具有中華民國國籍;其外國人直接持有之股份總數不得超過百分之四十九,外國人直接及間接持有之股份總數不得超過百分之六十。第二類電信原則不設外資限制。外國人直接持有之股份總數不得超過49%,是我國在WTO電信自由化協定中的承諾,應順應科技發展與世界潮流定期檢討與調整。

◎支持現行廣電外資限制

1、無線廣播電視:廣電法第五條規定,無中華民國國籍者不得為廣播電視事業之發起人、股東、董事及監察人(不得含有外資)。

2、有線廣播電視:有線廣播電視法第十九條與第二十條規定,外國人直接及間接持有通訊傳插業者之股份,合計應低於該業者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六十,外國人直接持有者,以法人為限,且合計應低於該業者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二十。該業者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之董事,不得少於董事人數三分之二,監察人亦同。董事長應具有中華民國國籍。

3、衛星廣播電視:外國人直接持有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股份,應低於該事業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十。

修改現行法條部分

一、電信、無線與衛星廣電外資維持不變,但有線電視因應互跨應調整上限:有線廣播電視法第十九條,外國人持有系統經營者之股份直接加間接應低於百分之六十,直接則應低於百分之二十。建議外國人直接持股可放寬為低於百分之五十,調高的原因是考慮有線電視可以與電信互跨,既然如此,兩邊的上限可以調成一致。

二、無線廣播電視限制不變,其餘皆取消外資比例上限:除無線廣播電視部分有使用頻率且涉及文化面之問題外,其餘通訊傳播業應取消外資比例的限制,以大量引入技術、資金、建構強大的通訊傳播產業而提升國家競爭力。其他商業性無線電視部分,由於我國較美國更適合進入華人市場,應於數位化之條件下放寬外資至百分之四十、五十為宜,但應配套注意避免經濟力控制、且要求節目文化多元化及具有道德感之外資。

三、無線頻譜為稀有資源應設限、有線電視涉及基礎網路建置應予設限,衛星不予設限:有線電視因需建置經營地區之基礎網路,所以亦建議適度限制外資比例,初期乃以49%為上限。衛星電視因有轉頻器與落地權之問題,因此建議對等不限制外資比例。

四、不贊成限制外資,幾點原因如下:

1、因應全球化潮流,符合WTO電信自由化承諾:通訊傅播產業不僅產業間有匯流的現象,也有跨國化現象,固然可以從文化侵略的角度來反對這樣的趨勢,但台灣的利基或許正在於貿易的自由化,以及對於國際資訊接受的彈性。引進外資控制的通訊傳播媒體,似乎也還不違反「促進多元文化發展」的理念。

再論是否對通訊傳播事業設定外資比例門檻。在早期我國經濟尚不發達且被殖民的陰影猶存的背景下,管制者為避免我國產業因為資金、技術、管理能力均不及外國事業而被外國事業控制,所以普遍對外資比例設有門檻限制,在通訊傳播的領域,尤然,因為其中又牽涉到文化主權及國家安全等敏咸議題。然而隨著我國經濟能量的累積,以及WTO法規範下國際化與全球化不斷進展,此種外資比例門檻的必要性與正當性日益受到質疑,於是立法者開始逐步放寬限制:電信法及有線廣播電視法允許外國人實質控制此二種事業,即可直接及間接持有該事業股份60%,但是限制外國人直接持有的比例(第一類電信事業為49%,有線廣播電視事業為20%)。惟衛星廣播電視法仍限制外資直接持有不得超過股份50%,而廣播電視法更是完全排除外國人。對通訊傅播事業似乎原則上並沒有必要設置外資比例限制,因為外人的投資越多,表示其對我國經營環境的認同越高,更願意引進新的技術及管理知識;且在我國企業已進入全球化經營的時代,並不需要也不能再依賴此種保護。至於文化主權及國家安全,固然是重要議題,但是在現行電信法及有線廣播電視法已經允許外資實質控制此類事業的情況下,我國之文化主權及國家安全並沒有為之動搖,未來再開放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廣播電視事業,可能發生的衝擊應該都是有限的,但是在解除外資比例限制的做法上,應該以互惠為原則,亦即依據外國允許我國事業完全自由參與其本國事業的情形,免除外資進入我國事業的限制,避免我國的善意被外國濫用。

2、管制不易,實效不彰:管制的實效可疑,即使如前述電信法第12條第3項對於外資的管制,可及於外國人直接及間接的持有,但隨著公司法對設置公司門檻的放鬆,外國人透過直接再間接的投資方式也不難脫逸管制,更遑論只規範直接投資的衛星廣播電視法第10條。若管制方式缺乏實效,很可能管制目的未達,先降低了人民對法令的信賴。

3、公共電信概念,並開放外人投資:外資限制典型的例子是電信法第12條第3項對第一類電信事業的限制,但第一類電信只是以電信機線設備提供電信服務,也就是說僅是公共載具,不涉及所傅播的訊息內容。換言之,難以想像第一類電信的經營如何影響政治、社會及文化的訊息傅播,則管制其外資比例的目的何在?

五、依據公共性區分(不論電信或者廣電)外資投資是否設限,且廢除直接或間接持有:凡不涉及實體傳輸通道的擁有者,不妨容許外國人、外國公司所有,如涉及對實體傳輸通道的控制者,則不應容許外國人、外國公司所有。所謂涉及對實體傳輸通道的控制之業者,主要有第一類電信事業者、無線廣播電視業者、衛星傳輸業者與衛星傳輸分租業者(非使用者),因此等業者涉及無線電波、電信網路的使用與所有,基於國家安全、網路公共性等因素,有理由對外資設限。此外,在法律設限的規定上,應廢除直接所有、間接所有之分,蓋對外資設限的用意在於外國人、外國公司控制本國的通訊傳播設施,重點在於控制,而不是所有的形態、方式,因此法律規定上不須再去區分直接、間接所有,只須規定禁止外國人、外國公司以任何形式,不論直接、間接,或是借用人頭方式,掌握超過百分之四十九的資本額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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